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
第九三三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零六年度北簡字
第三一零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
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
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許
德水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債權①新臺幣(下同)147萬2,60
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8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萬7,630元。②338萬6,209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3萬3,332元之範圍內為執行,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主
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許德
水雖為要保人,然聲請人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費均
由聲請人給付,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請求債權金額分別為147萬
2,601元、338萬6,209元,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該保單於105年8
月30日終止時可得請領解約金26萬1,492元,是執行債權數
額顯高於系爭保單之價額,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
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保單終止時所得請
領之解約金,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
價額因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所受損害3萬9,224元(計算式:26
1,492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3萬
9,3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編│保單名稱│保單號碼│算至105年8月30日終│
│號│││止可得之解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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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261,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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