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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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智鵬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
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22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