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49號原告 陳語翎 被告 曾昭榮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之人,限於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末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梁柱等人違反銀行
法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招攬原告提供資金,與雙盈公司合資詢價圈購興櫃轉上、市櫃股票。原告因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與雙盈公司簽訂約定條款,並於同年11月6日、12月13日及22日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71萬4000元投資款與雙盈公司。詎原告到期請求雙盈公司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竟未獲置理,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被告梁柱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雙盈公司等名義對外招
攬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其明知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曾昭榮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上開股票,藉與約定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梁柱係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判刑;曾昭榮因遭通緝而未審結,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惟依上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