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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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顗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顗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畢餘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顗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2、3天之某時,在基隆市○○路上,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3公克,驗畢餘重1.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7.1150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淨重6.5870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蘭陽三巷27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畢淨重1.8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