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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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義美巧克力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高進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球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而僅就其餘拿取之義美小泡芙2包結帳後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蔡易晏 清點貨品時發覺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易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因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刑,而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義美巧克力球2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又該2盒巧克力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