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獨立參加人 余貴米
陳郁升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貴米、陳郁升及陳昱蓁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39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6條規定:「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開第39條之規定。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二、查訴外人 陳清水 於民國95年9月5日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預購3,000坪該重劃區重劃後之抵費地,嗣於99年間取得臺中市○○區○○段○○○號等18筆抵費地,因陳清水已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余貴米乃於105年2月3日向被告補申報陳清水於99年度自該重劃會取得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410,732元,並補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及利息計2,205,697元,被告乃依其申報數核定。 嗣改 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125,086,370元,扣除已申報之其他所得(序號12)6,410,732元,歸戶核定其他所得(序號13)118,675,638元,補徵應納稅額47,237,188元(一核)。又被告獲通報陳清水於移轉登記取得該段416-1地號抵費地前即已出售,乃依該筆抵費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定陳清水取得該筆抵費地之其他所得,扣除已核定部分,再行核定其他所得(序號14)16,177,447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97,9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2,181,941元,再補徵應納稅額6,470,979元(二核)。復因陳清水於本件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前死亡,乃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另因違章行為人死亡,免予處罰)。原告及另一繼承人陳昱蓁就核定之其他所得(序號13及序號14)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將其他所得(序號14)16,177,447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其他所得(序號13)10,796,641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另追減其他所得92,938,479元。原告就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惟本件訴訟有關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繼承篇規定,應由陳清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第三人余貴米、陳郁升及陳昱蓁繼承, 且渠 等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6年8月21日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311-31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對於上開所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第三人余貴米、陳郁升及陳昱蓁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