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P3-3532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陳宥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林俊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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