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中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中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盧中生(對外自稱「 阿中 」、「 阿和 」、「 阿明 」、「陳先生」、「 陳仔 」)明知其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提供之證件、鑰匙、本票,除自行放貸催收款項外,並僱用 胡銘和黃智賢吳有義 負責外出放貸催收款項(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恐嚇等案件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胡銘和、黃智賢及吳有義涉案部分作證,經法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明願以證人之身分應訊,復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具結後證稱:我沒有僱用吳有義、96年7、8月有僱用胡銘和2個月,96年5月時,胡銘和沒有在我那邊上班、我叫胡銘和收的錢不是重利的錢,那是我以前店面人家用車跟我借的、如果收不到錢,我不會叫胡銘和作恐嚇或不法的行為、我接的應該沒有 張清傳 這個客人云云,而就胡銘和、黃智賢及吳有義有無涉及恐嚇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中生(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2-35、37-40、49頁),且經證人胡銘和、黃智賢、吳有義、 莊婉菁 、蔡旻璋、 鄭名嵃陳榮源陳文良陳永源黃緯宸黃福全胡秀玲廖家欣林茂杉李宜珊 、張清傳、 郭弘閔 、吳宗穎、 簡光華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二字第09700012751號卷二第51-61、79-80、92-9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一第22-24、32-33、89、102、151、172、201、247、256、285-2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二第28、39、40、60、71、200、221、262、
272、282頁),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卷二第222-226、234頁、卷五第39-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無視國家司法威信,意圖袒護胡銘和、黃智賢及吳有義,就其等有無涉及恐嚇等犯行,故為虛偽陳述,自應予以深責;惟念被告雖未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卷二第248-29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營中古車行、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罹有骨刺等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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