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潔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潔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潔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
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告沈潔茵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送達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潔茵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3時許、111年2月22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其與 邱欣凌 之雇主 林炫均 之LINE對話紀錄,佯稱林炫均欠其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其急用錢,擬請邱欣凌先行替林炫均代墊等語,致邱欣凌陷於錯誤,遂依沈潔茵指示,替林炫均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現金4,000元、2,000元與沈潔茵,惟事後經邱欣凌詢問林炫均有無上情後,林炫均表示不知情,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欣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潔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欣凌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炫均警詢時之陳述、偽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林炫均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取共6,000元等語,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