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智重 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送達代收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呂秋宏 被告遠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游雅麗 被告 呂秋遠
李建緯 林濟賢
羅勤珍 張德宇
葉明洲
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昱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53頁送達證書、本案卷第237至24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到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同意一造辯論判決(見本案卷第2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就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公司視聽著作部分均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爰依前揭規定,依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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