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NHHOA(中文名:阮氏青和,越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ANHHO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THANHHOA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市店長 吳昆達 所管領列於商品架上之 潘婷 MICELLAR賦活洗髮精1瓶、潘婷MICELLAR水凝洗髮精1瓶、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桂格養氣人蔘益氣禮盒1盒(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吳昆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超市,當場逮捕NGUYENTHITHANHHOA,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吳昆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NGUYENTHITHANHHOA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結帳時忘記帶錢包,所以要去外面車上拿錢,一時情急就把東西一起拿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屏東林森分公司商品明細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在商店內選購商品後,應先至收
銀台將購買商品結帳完畢,始得將商品攜離,此乃一般結帳買賣之通例,被告若無法當場支付上開商品購買款項,自應將商品放回原位,待準備足夠款項後,再至商店付款購買,始能將上開商品攜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將上開商品置放於自己購物袋之內,顯係刻意隱匿未結帳之商品,不欲付款即欲將上開商品據為己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潘婷MICELLAR賦活洗髮精1瓶、潘婷MICELLAR水凝洗髮精1瓶、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桂格養氣人蔘益氣禮盒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