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67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告 莊星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玉蘭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
6月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安瀾宮前路口處,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黃詩蘋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是在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就撞到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須支出修復費用9,6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太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6頁)。被告雖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綠燈直行,被告所騎機車之行向號誌則為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由安瀾宮前方與系爭車輛行向垂直之方向騎出,騎到系爭車輛之車道範圍前方,兩車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紅燈亮起仍繼續通過,並進入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其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623元,其中零件3,999元、工資1,202元、塗裝4,42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5年2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年6月8日止,使用約4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492元(計算式:3,999元×0.369×4/1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07元(計算式:3,999元-492元=3,507元),加上工資1,202元及塗裝4,422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131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經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