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被告彭振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安前於民國89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末次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附近某出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22時許,為警在苗栗市○○路000巷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內對其實施臨檢,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彭振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振安雖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安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