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 被上訴人 黃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負責維修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原廠之全額費用,為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及書寫電話、住址,顯見兩造對和解之內容條件意思一致。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2月16日到修車廠了解毀損及修車情況,對估價單金額7萬3,838元僅稱負擔太重,要求算便宜一點,對修理的部分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僅同意回復原狀,並非全數更新,且更換新零件應予折舊等語,均為事後翻異之詞,被上訴人應依和解書所載負責維修之全額費用7萬3,838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就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無法證實兩造達成和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及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提起上訴,法院如不受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害者將會求償無門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838元等語,原審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筆記資料字跡及兩造之陳述,認定兩造就賠償內容事項及金額未有明確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維修費用,即無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僅係就兩造間是否有和解契約存在乙節為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應另訴主張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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