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鱷魚牌電蚊香貳盒、雀巢金牌咖啡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洪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上午8時2分許,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美廉社大興店內,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鱷魚牌電蚊香2盒,得手後將之藏在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使用完畢。
(二)另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4分許,前往三商家購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美廉社樹孝店,徒手竊取市價348元之雀巢金牌咖啡粉1瓶,得手後將之藏在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食用完畢。嗣經店員 陳佳蓉 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及美廉社會員資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美廉社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未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確有不當;然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因缺錢購買上開物品而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價值150元之鱷魚電蚊香2盒、價值348元之雀巢金牌咖啡粉1瓶,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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