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0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奕璂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4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8日確定,112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外包裝「 思博瑞 SPRINGTIME(百香果)3%」6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葡萄)3%」6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老冰棍)3%」1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元気蜜桃)3%」1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西瓜)3%」1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草莓奶冰)3%」1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荔枝)3%」1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蜜桃乌龙)3%」1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柠檬海盐糖)3%」10盒(瓶)、「思博瑞SPRINGTIME(矿力冰饮)3%」10盒(瓶)之電子煙彈200盒(瓶)【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送驗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22日FDA研字第1100003947號函在卷足稽,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奕璂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49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49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2948號卷第65、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22日FDA研字第110000394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948號卷第29、30、33、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思博瑞SPRINGTIME(百香果)3%之電子煙彈60盒(瓶)2思博瑞SPRINGTIME(葡萄)3%之電子煙彈60盒(瓶)3思博瑞SPRINGTIME(老冰棍)3%之電子煙彈10盒(瓶)4思博瑞SPRINGTIME(元気蜜桃)3%之電子煙彈10盒(瓶)5思博瑞SPRINGTIME(西瓜)3%之電子煙彈10盒(瓶)6思博瑞SPRINGTIME(草莓奶冰)3%之電子煙彈10盒(瓶)7思博瑞SPRINGTIME(荔枝)3%之電子煙彈10盒(瓶)8思博瑞SPRINGTIME(蜜桃乌龙)3%之電子煙彈10盒(瓶)9思博瑞SPRINGTIME(柠檬海盐糖)3%之電子煙彈10盒(瓶)10思博瑞SPRINGTIME(矿力冰饮)3%之電子煙彈10盒(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