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燕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燕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燕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燕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及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王燕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6日110年9月20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8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54、47055、48581、53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7日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30日112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5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77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20號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新竹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6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