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葉 昱昊葉文春相 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遭公司辭退,收入頓時陷入困難,雖然請求相對人能讓抗告人延期清償,但未獲相對人置理,抗告人近期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為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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