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94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洪佩岑
趙善華
一、㈠債務人洪佩岑、趙善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陸
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洪佩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
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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