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4、395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通緝中)好友,因甲○○擬與丁○○在彰化縣○○鎮○○街「尚豪KTV」談判,遂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聯絡丙○○並吩咐其攜帶槍枝到場助勢;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上址前,甲○○、丙○○及其餘不知情之 賴柏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丁○○及其友人乙○○、 許文川 及 許財益 等人,雙方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雙方均未提出傷害告訴),甲○○及丙○○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東西拿出來給他開下去」)等語,指示丙○○持上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90改造手槍,並填裝6發亦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未據扣案),對空鳴槍1聲,甲○○並接續向丁○○等人恫稱:
「再來就不只1用」(意指不只1支槍械)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丁○○等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穎、丁○○、乙○○、許文川及許財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外,復有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彈殼1只、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獲共犯甲○○之通知後,隨即攜帶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到場助勢,其後並聽從甲○○之指示,開槍示警,顯見渠等均有共同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持上開槍枝、子彈,並當場對空開槍,一般人既無從辨別有無殺傷力,僅聞其槍聲,復依憑其等主觀上對於槍枝所可能造成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認知,以其對心理層面之影響,見之勢必畏懼不已,是被告所為客觀上自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無疑,此觀之在場互毆之雙方,於槍響之際頓時均停下手,任憑被告與甲○○等人順利離去等情,益見被告此舉確足以使人生畏佈之心甚明,嗣甲○○見狀復接續以「再來就不只1用」等語出言恐嚇,乃暗指自己這邊實力堅強,不只有這把槍,而隱含有火力強大之意,則渠等既互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意思為之,足見被告與甲○○係彼此利用同一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接續以開槍、言詞等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丁○○、乙○○、許文川及許財益等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本為人到場助勢,竟動輒攜帶槍枝及子彈,嗣並持以開槍示威,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惡性非輕,其所可能致生對人生命、身體之威脅,自非一般言語上之恐嚇所得比擬,本院固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槍枝及子彈乃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徵諸持槍恐嚇對法益之侵害,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恐懼之強度,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雖就全案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所用以恐嚇之槍枝及子彈,業已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