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至98年6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8月3日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所申請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該金融卡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8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中獎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而應扣繳稅金21萬元,故須依其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後,始得領取前開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至前揭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乙○○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任何人,辯稱:伊所有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騎機車至臺中玩時,遭不明人士撬開置物箱取走,而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金融卡一起遺失,本來想去郵局掛失,郵局人員說要先報案才能掛失,就不了了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被害人乙○○警詢時陳述在卷(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在郵局申請開戶之文件(偵查卷第10頁),及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表(偵查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設定自己生日,但怕忘記才寫在紙條上,惟一般人對於自身之生日本不易忘記,且被告自稱當兵時期以該帳戶提領軍餉,對照卷附帳戶交易紀錄(偵查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97年4月前使用該帳戶提款之頻率非低,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可輕易說出密碼為何,足證被告早已將密碼牢記在心,兼衡被告自稱早在學生時代就已經開戶(偵查卷第10頁之開戶身分證影本上蓋有93年8月3日之日期章),亦顯示被告使用該帳戶已有數年之久,衡情其應無再另以紙記載密碼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退伍後從事之工作以現金發放薪水,平日用不到該帳戶,惟被告竟不將該金融卡、存摺放在家裡,反置於失竊風險較高之機車置物箱內,又與密碼放在同處,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是在98年3、4月間失竊,當時身分證、駕照也都一起放在小包包中不見了,伊事後有重辦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偵查卷第25頁所附偵訊筆錄參照),惟經檢察官向有關機關查詢得知被告並無補發健保卡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0月30日健保中承三字第984104096號函文可證(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雖曾於98年1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惟此後並無遺失紀錄,其於98年8月28日因結婚而領取新身分證時,仍能提出舊身分證以供換證,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9日彰市戶字第980007250號函文為憑(偵查卷第39至41頁),此外被告亦無任何申請補發駕照之紀錄,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文可參(偵查卷第92頁),顯見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其他證件一起遺失,事後有補辦證件云云,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由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稱最後一次提款日期為97年4月18日,餘款僅為6元,然查98年6月1日卻有不明人士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元,隨即在當日領出9,000元,雖被告稱對該次存、提款情形無所知悉,惟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熟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時,在正式實施詐欺犯行前,通常會對於金融卡之提款功能進行測試,以免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故在未確認功能正常前,尚不致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供詐騙集團內部匯款使用,而上開10,000元之存款金額非低,不似詐欺者以竊盜或其他隨機方式取得金融卡後之測試行為,又被告辯稱其於97年4月18日最後一次領款後,至該10,000元存款之日期間,既無任何其他存、提款之交易紀錄,益徵取得該人頭帳戶之詐騙者,對於金融卡功能正常已有確信,而直接以之作為匯款工具,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曾於98年8月間因申辦行動電話晶片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之犯嫌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1、472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經濟困難,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非無將帳戶提供他人換取財物之動機,是認本案帳戶、金融卡應是被告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自承曾經使用金融卡提款,畢業後亦有多年工作經驗,則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又係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