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姜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
告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
定事項「其他約訂事項、參」附卷可稽,然大眾銀行之分支
機構即分公司均已廢止,亦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
訟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大眾銀行業於民國94年9月6日
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各該債
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受讓該債權向
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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