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勞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傅郁淳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戊○○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峻工程有限公司、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被告戊○○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安峻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安峻工程有限公司、戊○○均為雇主,因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甲○○、丁○○、丙○○、乙○○受傷,惟考量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4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全數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