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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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99年度執字第9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04.05│99.04.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05號│99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68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實├──┼──────────┼──────────┤│審│判決│99.05.31│99.07.28│││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68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決├──┼──────────┼──────────┤││判決│99.06.25│99.08.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422號│署99年度執字第9981號│││(已發監執行)│(已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