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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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過失傷害│││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四月│││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偵查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九十八年度│臺中地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九號│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豐交簡(│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事││聲請書誤載為豐簡)│六二號││實││字第七四五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四日│日│├─┼─────┼─────────┼─────────┤││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豐交簡字│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判││第七四五號│第一四四三號││決├─────┼─────────┼─────────┤││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一日││├─┴─────┼─────────┼─────────┤│備註│臺中地檢九十九年度│臺中地檢九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三六五號│執字第九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