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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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七地號,面積一一0二平方公尺、同段第十二地號,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7地號,面積1102平方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第12地號,面積261平方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如甲圖所示。
二、被告戊○○、庚○○則以:三年前我們有協議要留路給原告,原告不肯,才沒有達成協議,希望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戊○○另主張系爭土地1、2上的房屋都是我的,希望合併分割如乙圖所示。被告甲○○則以:我要跟庚○○保持共有。被告乙○○○則以:我要跟丙○○保持共有。
三、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2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判例可稽。經查,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1、2合併分割,其中C部分土地面積5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共有,被告戊○○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1、2合併分割,其中黃色部分51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共有,未經被告庚○○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值採取。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1、2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建築面積、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變賣系爭土地1、2,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六、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共有人│比例│身分│├────┼────┼───┤│丙○○│225/2109│原告││乙○○○│225/2109│被告││甲○○│400/2109│被告││戊○○│859/2109│被告││庚○○│400/2109│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