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陳○○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梁婷宣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邱○○(原名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伊承租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市○○街○○號共3宗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2宗不動產之用電戶名均為○○醫院,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2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林○○本應於102年10月15日簽約時即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押租金,然其表示經濟拮据,故讓其先簽發本票,之後再於102年12月31日前交付1,000,000元並加計利息75,000元,但屆期林○○並未支付上開款項,更避不見面,於102年12月31日時更片面終止契約,僅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寄還。而伊雖有以簡訊催促林○○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或表達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但未曾向林○○或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與林○○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故林○○已有違約之情事,依約即應給付上開押租金1,000,000元作為違約金。又102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系爭不動產之電費,依約亦應由伊與林○○平均分擔,林○○應負擔電費60,395元。被上訴人既為林○○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違約金、電費負連帶給付之責, 詎伊 屢次催討後,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開違約金、電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395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約時林○○有給上訴人1,000,000元本票作為押租金,上訴人承諾前3個月不收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才開始計算房租,押租金亦是由該時生效。又上訴人承諾於林○○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委託○○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技師於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負責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復電工程,預為系爭不動產作為醫院開業之準備,並提出工程委託書取信林○○及伊,但林○○雖屢次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復電工程,然上訴人並未恢復供電措施,故林○○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作為醫院使用之安全檢查、環保、消防安檢,以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如期於103年1月1日作為醫院開業。且上訴人因林○○無法於103年1月1日時如期使醫院開業,即有找尋其他醫師作為合作對象,而不欲繼續與林○○合作,並數次以簡訊要求林○○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上訴人遂與林○○於10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林○○亦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返還上訴人,伊與林○○已接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給付1,000,000元及電費義務,亦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違約金請求之全部暨電費請求之一部,上訴人不服違約金遭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述:
林○○係開立面額1,075,000元、500,000元之本票2紙予伊,分別擔保押租金、第一期租金之支付,該本票因無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無法提示兌現,林○○於102年12月31日向伊表示提前解約之意,伊雖於簡訊中要求交還鑰匙,係出於保護權益、降低風險之目的,並非終止契約,且伊於10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催告給付押租金,本件係林○○單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並非合意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物僅供經營醫院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惟林○○私自接洽買主,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另林○○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4項未給付押租金及開立相當於103年度租金之12期支票予伊。且林○○單方提前終止契約,已違反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如任一方擬終止租約,應徵得他方之同意。綜前,林○○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不願且不能依約履行,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依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有於102年9月簽署工程委託書,為上訴人承諾完成復電工程之證明,且上訴人也有轉租給他人,經證人 廖恆信 於原審證述明確,又上訴人已於簡訊明確表示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索回鑰匙,已合意終止,並非林○○違約或先行終止契約,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於102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並成立系爭契約,租期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林○○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6-8頁)。
(二)林○○曾於102年10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1,075,000元、500,000元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分別擔保押租金、第一期租金之支付,憑票無條件兌付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85、90頁、卷二185頁)。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4、5項)約定,押租金1,000,000元整,乙方(林○○)應於契約簽立時交付甲方(上訴人);押租金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消滅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若乙方欲提前解約則不予以返還。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持用,上證一訊息內容,為上訴人與林○○之對話(原審卷二第44-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約租賃物僅供乙方(林○○)經營醫院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用途」;第4條第3項:
「除第一年租金支票12紙,於本約簽立時交付甲方外,乙方應於前一年度10月1日,一次交付甲方下一年度租金支票12紙,由甲方按月提示兌現收取租金。」;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押租金1,000,000元整,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立時交付甲方」、「押租金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消滅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若乙方欲提前解約則不予以返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如任一方擬終止契約,應徵得他方之同意。」;第14條約定「乙方於簽約時,應邀同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簽立本約。保證人承諾就乙方依本約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與乙方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就上訴人主張林○○私自接洽買主,違反契約第2條第1項部分,雖提出上訴人與林○○之簡訊內容為證,而林○○雖稱:「另外板橋有一家醫院要買○○4億接洽中」、「 陳董 (即上訴人陳○○),您說您○○醫院賣了年底會交屋,也差不了再給10天機會,讓我把醫美弄好,他們金主股東再開會,換他們跟您承租……」等語(本院卷第40、43頁),惟上訴人供稱:系爭契約約定只有不動產及附屬設備的出租,並未包括經營權的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參以上訴人請林○○盡快把要聯繫的人員,如醫美、洗腎等給他,他好做整體規劃處理,此有簡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38-39頁),故系爭不動產之經營權者為上訴人,應屬明確,且依上揭簡訊提及○○醫院賣了年底會交屋等語,可徵上訴人曾向林○○提及賣醫院情事,並非林○○「私自」接洽買主,況林○○僅為承租人,若非有上訴人之授意或事先知會,似無私下找尋買主之動機或利益可圖,則上訴人主張林○○私下接洽買主,違反契約,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林○○違反契約第4條第3項,未於簽立契約時交付第一年租金支票12紙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15日簽立時,林○○即應支付1,000,000元現金(押租金),但林○○表示他手頭有點緊,可否先簽立本票再加上利息,上訴人同意暫緩交付,但仍必須在102年12月31日前連同租金含押租金1,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一併交付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並有面額各1,075,000元、500,000元之本票2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0頁),故上訴人已同意林○○延期清償,就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需在102年12月31日前交付,異於契約第3、4條約定第一期租金是103年1月1日給付(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足認押租金及租金給付已非依原先契約之約定甚明,故其主張林○○違反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要在簽約時先交付第一年租金支票12紙(即含第一期租金50萬元),然未履行,而有違約情事,顯無理由,而非可採。
(四)又其主張林○○違反契約第4條第4、5項約定,未如期給付押租金1,000,000元且提前解約等語。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押租金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消滅時,甲方(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乙方(林○○);若乙方欲提前解約則不予以返還」,故依契約約定,僅林○○提前解約始不予返還押租金。上訴人雖主張係林○○提前解約,並以林○○於102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提及「陳董,您說您○○醫院賣了年底會交屋,也差不了再給十天機會,他們金主股東再開會,換他們跟你承租……」等語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17時42分向林○○稱:「林大哥,到月底你不付押金和租金,我們合作關係就結束了,至於醫院賣與不賣這一點跟你沒關係,我不可能再給你10天時間。」;林○○後於102年12月31日10時28分許表示「……這兩個多月,我確實也在整合,我假使有拿到錢,我再通知你們。」;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3時13分、21分許向林○○表示:「哪時候要寄(還鑰匙及醫院資料)給我」、「給個明確時間,我不想跟你囉唆,你有錢我也不想跟你合作了」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綜前簡訊內容可知,林○○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要提前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本件既約定12月31日前給付押租金及租金,已如前述,則103年1月1日林○○若未給付,始有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已表示若林○○未如期給付押租金及租金,即要結束合作關係;再於102年12月31日13時21分跟林○○表示有錢也不想合作了,林○○則於當日13時25分許稱:「我寄郵局、明天會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簡訊內容),而交還鑰匙予上訴人。
(五)參以證人廖恆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在102年12月底或103年1月初將○○醫院鑰匙交給我,表示要我找醫師來合作,看能不能讓○○醫院重新開業,而他自己也有找人,上訴人有意思要讓我擔任院長的職務等語(原審卷二第113-114頁),故上訴人後將鑰匙交給廖恆信,要廖恆信找醫師來合作,並讓廖恆信擔任院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物供林○○經營醫院使用,且經營權在上訴人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於12月底即要林○○交還鑰匙,並稱不想再跟林○○合作,且將鑰匙交給廖恆信,由廖恆信找人並擔任院長,堪認12月31日上訴人所稱林○○有錢也不想跟他合作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林○○已交還鑰匙,返還房屋,事後未與上訴人見面(原審卷一第85頁),亦足認上訴人與林○○於12月31日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非林○○提前解約,林○○自無給付押租金暨第一期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林○○違反租約第4條第4、5項及違約給付遲延亦給付不能(本院卷第35頁),即非可採。
(六)就上訴人主張林○○不能依約履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查,上訴人主張林○○未給付押租金、租金、水電費之一半(本院卷第35頁),均涉及金錢之債,若林○○無支付能力,不能謂為給付不能,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訴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暨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相當於押租金1,000,000元之違約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屬逾時提出,本院不得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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