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67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672號、102審訴字第7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69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101年9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
「美嘉遊藝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1年
9月2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普樂娛樂城」前,見警巡邏車接近時即轉身閃避,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9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1月27日2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內),在高雄市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於102年1月27日2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內),在高雄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1月27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已用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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