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崴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其所另犯之施用毒品罪以100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
0年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次係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館507號房實施臨檢,經徵得在場之許勝崴等人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案外人 楊正旭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許勝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在現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乃分屬案外人楊正旭、 陳美君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楊正旭、陳美君供陳之情節相符,足認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