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為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小魚」)允諾交付1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時,在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日租套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該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年12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曉莉 」與 顏庭葦 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庭葦陷於錯誤,陸續給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6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遭他人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3513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顏庭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魏國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3513號卷第43至44頁、第77頁、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帳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為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帳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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