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蕭淑丹
朱元政 相對人 林家弘 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認票據號碼WG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整」,以數字記載(即阿拉伯號碼)NT$:「1,200,000」,兩者記載不一致,爰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文字所記載之金額為準,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120元,應可認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開立,並約定由相對人收取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故其實際交付之借款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3年2月28日600,000元113年5月31日113年5月31日WG00000002113年3月15日700,000元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WG00000003113年3月15日300,000元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WG00000004113年1月18日310,000元113年6月5日113年6月5日WG00000005113年1月31日120元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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