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ANNGUON(越南國人,中文姓名:吳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ANNGUON(中文姓名:吳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VANNGUON(中文姓名: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為酒駕初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
4輪以上車輛為低,雖於酒後騎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方攔檢查獲,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08年4月22日逃離原雇主,而成為逃逸外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合法申請來臺,惟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4月22日已逃離原雇主,而成為逃逸外勞,目前業經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各1紙(見撤緩卷第2頁、第6頁)附卷可憑。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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