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委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委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委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大埤鄉尼姑庵出發,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大德村)行駛,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讓民生路方向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雖係雨天,惟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第9,10,11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88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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