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蓁
鄭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蓁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鄉○○路○○號豪又豪賣場前朝中山路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該處駛入路中,適有告訴人 林雅雯 (對林雅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恰又有被告鄭明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賣場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仍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因此被告林雅蓁及告訴人林雅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頸椎及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右肩挫傷併沾黏性肩關節炎等傷害;被告林雅蓁則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有瘀青、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雅雯告訴被告林雅蓁、鄭明珠;告訴人林雅蓁告訴被告鄭明珠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三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雅雯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雅蓁、鄭明珠之告訴、告訴人林雅蓁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明珠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