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有限公司、 葉醒瑤 、 黃振誠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星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其中被告星展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星展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星展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被告星展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則被告星展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