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尤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何玉蘭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告 曾陳節
曾健 曾皓強 曾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甜 被告 許高崇
許清妍 許意梅 許高峯 許曾玉霦 (HSUTSENGYUPIN)
朱秦鴻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 朱樺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麗如 被告 朱麗妏
朱青雲 蘇宗監 蘇家德 蘇明絹 蘇玩伶 蘇玉珍 蘇秀娥 莊雪卿 莊雪崔 莊雪愛
莊季庭 莊修珠 莊佳修 王裕鋒曾玉靄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朱麗妏之地址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被告朱麗妏之地址應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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