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何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何美芳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27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岡燕路272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適同向有告訴人 吳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見被告突自外側左轉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尖峰鎖骨韌帶斷裂脫臼、右顏面骨線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膝、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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