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告 劉朝明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22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1,89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29日至111年5月29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5%計付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斯時定儲利率為1.07%,本件利率依約加計1.5%為2.57%),迄今尚欠本金971,89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1,89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消費借貸借據、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本金971,890元及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