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柒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渣打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9,60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6,58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對被告自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銀行調取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