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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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僱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派駐位於新竹市○○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商銀 )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五秒許(原判決略載為五十四分,應予補正精確)執勤時,在銀行大廳座位上發現一只灰黑色塑膠手提袋,內含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之現金(為乙○○所提領置於袋內因遺忘而未帶走),甲○○明知該財物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後將該灰黑色塑膠手提袋取走而占為己有,嗣因乙○○發現手提袋遺失返回遠東商銀尋找,調覽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保全工作時在座椅上拾獲塑膠袋一只,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有 撿到一個白色塑膠袋,裡面有空白的提、存款單據,但沒有金錢,伊不知該等物件是作何用途,乃將該塑膠袋暫時放在桌上,下班時才丟掉,同時把放在抽屜的外套摺好,並未撿到告訴人遺失的塑膠袋,也沒有拿她的錢,當時所丟的袋子也不是告訴人遺失的袋子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遠東商銀襄理 蔡東山 、辦事員 曾子娟 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乙○○提領上開現金之取款憑條一紙、告訴人所持之塑膠袋及被告自稱拾得之塑膠袋照片共二幀附卷足憑,此外,另有監視錄影帶二捲扣案、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數幀及檢察官就該錄影帶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撿到告訴人遺失之灰黑色塑膠袋,而是一個白色塑膠袋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遠東商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監視錄影帶,其畫面情形為:「銀幕顯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點二十七分二十五秒乙○○坐在大門口左邊第二排位置第一位,手拿著灰黑色袋子放在隔壁位子上。十一點四十六分左右,乙○○僅拿著小皮包走出大門,未將灰黑色袋子拿走。直到十一點五十四分四十五秒左右,保全甲○○用右手接觸乙○○遺忘在座位上之灰黑色袋子,並檢視袋內之物,十一點五十五分十七秒左右將之取走,在此期間內,均無他人接觸過該袋子。」有履勘筆錄可憑(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反面);又經原審法院播放錄影帶勘驗結果:當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五十九秒乙○○起身離去,其右手邊椅子上有一黑影,五十三分椅子上之黑影仍在,五十四分四十五秒被告接近黑影,將該袋子拾起,停留至五十五分九秒,畫面閃動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四頁)。綜合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乙○○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五十九秒至四十六分離開遠東商銀時,遺留一顯示黑影之灰黑色袋子在座椅上,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五秒左右,甲○○接接觸、拾起、檢視該袋子,隨後取走該袋子。此一情形,並有翻拍之照片可資比對(第一審卷第三七─四一頁)。就該監視錄影所顯示之畫面,被告並無意見,且供稱該椅子所留黑影之物係一個袋子(第一審卷第五四─五五頁)。該錄影畫面既顯示,自告訴人乙○○離去後,迄被告前往座椅碰觸、取走袋子為止,其間並沒有任何人接近該座椅之袋子,被告亦供承該畫面顯示其有撿起該袋子(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則被告所取走之袋子,應係乙○○離去時遺留在身旁座椅之塑膠袋,當可認定。該塑膠袋之顏色,據案發之初觀看錄影帶之遠東商銀襄理蔡東山、辦事員曾子娟亦均證稱,袋子類似灰色或灰黑色(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則其顏色與乙○○所稱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提領現金所附之灰黑色塑膠袋相符,而與被告所稱之白色塑膠袋相去較遠,此亦有照片足供區辨(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證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遺失在座椅上之灰黑色塑膠袋。
(三)被告又稱其撿拾之塑膠袋中裝的是提款單、存款單等物,並無金錢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當日進入遠東商銀前,曾至一信提領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之現金,有其提出之取款憑條可證(偵查卷第三五頁)。告訴人嗣發現裝現金的塑膠袋遺留在遠東商銀後,曾多次回去找尋,據被告供稱:告訴人「好像很緊張,慌慌張張的」(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告訴人所遺失之袋子,若如被告所言僅置放空白提、存款單,則該等空白單據並無何等價值,且銀行櫃檯上本擺置各類空白單據以供民眾取用,衡情告訴人何需多次返回遠東商銀尋找?又何需為此緊張?告訴人指稱該遺留在座位上之塑膠袋內放有前揭提領之現金,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就返回遠東商銀尋找遺失之塑膠袋一情,前後陳述始終如一:「當我離開銀行後,我才發現塑膠袋遺留在銀行,我便馬上回去尋找,並找來保全甲○○先生一起尋找,均未發現,當我向李先生詢問時,他直說沒有任何東西遺留在該處。」(偵查卷第八頁)、「當時我掉的時候,問被告有沒有撿到,他說沒有,但他有陪我找,但他一直問我到底是掉了女用包或男用包,我跟他說不是男用包或反面、第三十四頁)、「我約花了十幾分鐘回到了公司時發現我忘記帶袋子,我馬上又騎機車回到遠東商銀找,那時約十二點多,找不到,我很慌張,有一個遠東商銀保全即被告問我為何慌慌張張,我跟他說我掉了一個塑膠袋,他問我是男用包或女用包,我回答說不是,是一個塑膠袋,他就很熱心幫我找,他沒有告訴我他撿到一個塑膠袋,找了三、四次,我又回到遠東商銀,同一路線三、四次,我每次回去被告都有幫我找,但他沒有向我表示他有撿到一個袋子,我也沒有向他表示塑膠袋裡面是錢。」(第一審卷第六三─六四頁)等語;反倒是被告前後所言不一致:其於偵查時先供稱「第一次乙○○出去後又回來問我有沒有看到一個袋子,我拿給她看說是不是塑膠袋,她說不是,第二天她又來說她掉了錢。」云云(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其後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又稱「(撿到白色袋子之前或之後,那位女子來向你表示丟一個袋子?)是之後快三點半」、「她三點多第一次進來時說她掉一個袋子,我問她遺失何袋子,她說只是一個普通袋子,她問我有無撿到,我說有撿到裡面都是存款單的袋子是不是,她說不是,她問完就走了,並未留下來詢問銀行裡面人員。」云云(第一審卷第三二頁正面、反面),其後又改稱「(她找你幾次?)找我二次,第一次我吃完飯約十二點多一點我在外面抽煙,問我有無撿到東西,我說沒有重要東西,我有向她表示,我有撿到袋子裡面有放取款條。第二次是下午快三點她又來,又問我有無撿到袋子,這一次她才告訴我說裡面有錢。」云云(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已與其先前所稱「第一天只來一次,且是下午三點多,第二次來是隔日」之供詞不同,且偵查時供稱「拿塑膠袋給她看」,與其後改稱「向她說我有撿到塑膠袋」亦有不同。嗣本院訊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當日與被告接觸約有三、四次後,被告又改稱「第一天來找我應該有三次」、「(上次庭訊為何說第一次告訴人找你的時候有向她表示你有撿到袋子裡面放取款條?)那是在外面的時候我有告訴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第三次來找的時候我又有說一次。」云云(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前後所言多不一致。按被告所拾得之塑膠袋,若僅置放提、存款空白單據,於告訴人返回尋找、詢問時,大可趕緊提示予告訴人查看,但被告不為,實屬可疑,且供詞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五)被告經送測謊鑑定,其就「未曾在遠東商銀拾獲現金」及「未占有被害人之現金」之問題上,皆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0七五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九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起上訴,除執前開辯詞外,並以「(一)被告一開始就要張小姐到警局備案,原判決未提及,反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判決;(二)銀行內有諸多監視器,被告怎可能將錢帶出;(三)張小姐從甲銀行至乙銀行,如要換錢不用一分鐘;(四)被告若從抽屜拿東西丟入垃圾筒,則每日下午三點半有人打掃,為何未發現?(五)錢或東西有多重、多大,怎可能帶出去,為何不能由監視器來查?(六)如以測謊來判定,為何許多犯罪者皆能通過?(七)八十八年過失傷害和現在本案有影響嗎?(八)照常理領如此多之金錢,應該放在機車上鎖,怎會隨意放在機車上?(九)領了錢至遠東匯錢、劃撥,卻隨意放置,又那麼久才回來找,太不合常理;(十)張小姐隔天到銀行,還是被告要求襄理看錄影帶,結果小姐咬定是被告拿走金錢,當時有警察在場,被告曾要求小姐至警局備案,請詳加查明。」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之指訴及測謊之鑑定,均屬本案判決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告訴人放置金錢是否妥當,或係導致遺失的原因,尚難據為被告免責之事由;告訴人發現裝錢之塑膠袋遺留在銀行後,立即趕回尋找,並無遲延之事;被告在遠東商銀擔任保全工作多日,知悉該銀行監視器的情形,其既已起意侵占財物,而三十多萬元亦非體積龐大,自會小心隱避、收藏,並設法攜出,自不易為監視器所攝錄;被告事後縱提醒告訴人備案,亦不能據此為有利之反證;被告之前案紀錄,乃法院審酌情狀之量刑參考;被告當日將東西丟入垃圾筒之時間,據觀看錄影帶之證人曾子娟證稱:「約在下班時間,他(指甲○○)有回到該桌子,並且從抽屜裡拿起一包東西,往垃圾筒丟棄。」(偵查卷第十一頁),則其時已在下午三點半打掃之後,且該證言亦未指被告所丟棄者即為侵占之財物;至前揭第(三)之理由,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上指摘各點,均非有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保全公司派駐銀行之保全人員,不思克盡其職,保護銀行或客戶生命、財產之安全,反將客戶遺留在銀行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不誠實行為在先,事後又假意幫忙尋找遺失物,及考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方法、犯罪所得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未將侵占之款項償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該法條之最高刑即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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