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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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 程曙丹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境信慧字第○○○○○○○○○○○號函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黑龍江省(二00五)黑公內民證字第一0五九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程曙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警土戶字第○○○○○○○○○○號函及所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大陸女子合法入境從事賣淫或其他色情行為清查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程曙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與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而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賣淫,應屬可信,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程曙丹因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行為,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解送搭機強制出境,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中分安字第○○○○○○○○○○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程曙丹已因返回大陸地區,事實上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尚難指為違法。至程曙丹於警詢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其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何玉萍 、 黃月鳳 、 吳俊明 、 薛清海 ,原審以吳俊明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薛清海、黃月鳳、何玉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與程曙丹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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