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林中安 被上訴人 韓志旻 訴訟代理人 韓曾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9日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應上訴人要求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6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僅有3萬元,兩造亦僅就該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本票於超過3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此亦無票據責任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萬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前,已積欠同年月初另借之3萬元未還,上訴人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如數還款,方於107年6月9日即第2次借款時,將該2筆借款數額合計後,請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至今分毫未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然其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在107年6月9日所借之3萬元,故系爭本票逾3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在
107年6月9日前曾另借款被上訴人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兩造僅就其中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應僅於3萬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存在,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乙節,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部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凌晨在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坦認積欠上訴人6萬元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稱錄影之前 吳冠穎 拿手機內容給伊看,要伊照手機內容講,錄影時伊則依照先前看手機的內容回答,吳冠穎說若不配合他,上訴人有伊智能不足的資料,會去伊公司密告,讓伊不能工作,伊害怕因此才配合吳冠穎,當時是上班時間,於凌晨外出至派出所錄影等語(見簡上卷第10
6至107頁),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1、對話的地點是在派出所內旁的桌子,由吳冠穎對被上訴人拍攝,鏡頭一直對著被上訴人,畫面並未拍攝到吳冠穎。
2、雙方對話內容同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3、被上訴人講話時並沒有看著東西,但是回答吳冠穎問題時,偶有思考、停頓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頁),觀之該譯文內容,一開始即詢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次數、各次之金額,顯係刻意為本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次數及金額所為之錄影,又審諸前開錄影過程中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否認向上訴人借款2次,堅稱總計借款金額為3萬元等情不符,其於上班時間之凌晨時分,外出至派出所以錄影方式坦認積欠上訴人6萬元等不利己之事,其為該等陳述之動機已屬有疑。參以被上訴人於錄影時偶有思考、停頓之情形,與吳冠穎對話並不自然流暢,自難認該等陳述較其於本院歷次陳述為可採,是其所稱為配合吳冠穎始陳稱積欠上訴人6萬元等語,尚非不得採信。佐以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6日錄影前即有因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簽立保管條、借據、切結書、自白書給上訴人之情(見107年度偵字第24840號卷第18至22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立代為上訴人保管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3C產品之保管條及107年8月8日簽立購買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3C產品之自白書,實際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無購買或取得該3C產品,亦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該3C產品之情,該案中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站立3C產品旁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4840號卷第23至25頁),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而拍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縱有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簽立書面或拍照之事實,亦難認其當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從而難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錄影光碟而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之事實。
(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與伊同遊 羅吉廷 台東老家之回程中,被上訴人曾於車內坦認積欠伊6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有說謊習慣及被上訴人於借款之時,行為一切正常,於兩造訴訟期間反刻意就醫提出智能不足之診斷書,居心令人疑竇等語,而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7年8月初與上訴人、羅吉廷同遊台東,但否認於車內坦認積欠上訴人6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坦承上情乙節,即有疑問。況縱認被上訴人曾坦認積欠上訴人6萬元債務,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借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智能不足之診斷書,其診斷日期為89年6月23日,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108年7月22日函文可參(見桃簡卷第7頁),並非被上訴人為規避本件債務而臨訟診斷提出,上訴人所指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萬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韓志旻│林中安│60,000元│107年6月9日│未記載│No.4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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