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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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金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復上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於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