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聲請人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他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在案,聲請人爰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他再字第1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5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5頁)。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及新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2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6年5月17日法扶苗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06年5月23日法扶新字第106TU0000000號函及本院106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同卷第29、33、37、39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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