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陳明彥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上訴人上訴後,由許昭琮變更為黃士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士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經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表)中「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非常配合舉發機關臨檢調查,並無卸責亦無逃逸,確實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始未收到任何單位通知,故上訴人對原處分裁處最高標準9萬元罰鍰,感到不解。又上訴人於案發後係因小孩剛出生,迫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搬離戶籍地居所,至臺中市西屯區租屋工作養家,致不知有此罰鍰,目前經濟重擔皆由上訴人微薄薪水扛起,上訴人實無法負擔此筆罰鍰;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即已繳清衛生局裁罰之2萬元罰鍰並接受講習,至此亦不曾再犯,希望能減輕罰鍰,或以服勞動役方式回饋社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陳稱其未居住戶籍地而未收到通知單,且於案發後即
已繳清衛生局裁罰之2萬元罰鍰並接受講習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⒈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遷入臺中市○○區○○路○○號之1(原告到庭自陳門牌號碼已改成臺中市○○區○○路○段○○○號),戶籍亦設於該住址,而其登記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駕籍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本通知單先於103年9月9日寄送至新竹市○○路○○○巷○號5樓,經退件後於同年月10日再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1,因招領逾期,復於同年10月16日再郵寄至同址,並於同年10月20日寄存在大甲郵局,有該件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舉發機關將通知單於103年10月2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並寄存在大甲郵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未有任何機關聯繫原告,並未收到罰單之詞,難認有據。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係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係因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故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陳稱其前經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及接受講習之事,嗣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90,000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違反上開2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2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係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為憑採等語,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8頁)。準此,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要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質疑原處分裁處最高標準9萬元罰鍰,並不合理云
云,惟按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係依據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期為之而異其裁罰,其裁罰基準分別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萬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萬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萬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9萬元罰鍰等情,有基準表附卷可稽(同卷第51、53、55頁),核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依據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逾期日數之客觀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各該罰鍰均未逾母法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據以裁罰,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上訴人系爭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通知單,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18日,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惟查上訴人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基準表中「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罰鍰9萬元,自無違誤,故上訴人上開質疑,並請求減輕罰鍰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泛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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