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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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原告 李宗能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陳哲瑋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設立外埔畜殖場(下稱系爭畜殖場)並從事飼養豬隻作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9時35分派員會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人員及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於場區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147號函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於105年5月17日以畜保字第105620156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審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51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針對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負責人即原告李宗能裁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包○○里區○○○段
427、427-1、428、429-1、429-4、429-6、429-7、429-9、429-15、429-17、429-20、429-22、430-1(原為430地號土地,後更正為430-1)、430-2、430-3、430-5、430-6、430-14、430-17、430-13、430-16、430-18、430-19、429-14、430-11、552地號等共26筆土地,此有地籍圖可稽。
㈡本件採樣地點違反法令規定:
⒈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然被告為本件之採樣地點係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該地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之土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且該土地被包圍在原證1的26筆土地之內,則本件採樣地點顯然在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管理使用範圍內,是本件採樣不符法律規定,本件裁罰即有違誤。
⒉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既成道路,關鍵在於被告採樣點究竟
在系爭畜殖場之「界」內或外,亦即縱使假設有既成道路,但如果採樣點是在畜殖場之登記及管理使用範圍「界內」,就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要求要在「界外」採樣之規定。
⒊而本件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⑴系爭畜殖場的登記土地範圍共26筆,該26筆土地之地籍
圖如原告所提原證1所示,而畜殖場之登記土地範圍如該地籍圖之黃色標示,本件採樣點為該地藉圖之橘色標示,可知採樣點確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⑵被告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明載,本件採樣點在系爭畜殖場
的一場、二場之間,採樣點確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4頁下方亦明載
本件採樣點在系爭畜殖場的一場、二場之間,採樣點確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⑷由系爭畜殖場的平面配置圖、空照圖,證明被告本件之採樣點確實在系爭畜殖場「界」內。
⑸另依 鈞院 指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畜殖
場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予以編號作成附圖1(該圖黃色區域為登記證所示之地號),各地號使用現況說明則如原告所提附表1。從附圖1可以明顯看出系爭採樣點所在的429-12地號,確實位在系爭畜殖場使用範圍內,亦即位在系爭畜殖場的「界內」,不是「界外」。
⒋從而,本件被告之採樣點位於系爭畜殖場登記及管理使用
範圍之「界」內,此一地理位置之事實並不因為其縱使是既成道路而有改變,且該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被告亦不否認,也因此被告於原告提出救濟之過程中,都僅在陳述該採樣點是不是既成道路,而對於該採樣點乃位於畜殖場「界」內則隻字未提, 益徵 被告確實也明知本件之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
⒌甚至,依照被告於鈞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派員去巡……勘查最終的點是在那條道路味道是最重的,被告才在該處採樣。」(鈞院卷第200頁)。
此足證在系爭畜殖場界外沒有味道,被告才到畜殖場界內採樣。而採樣點如果是在畜殖場界內,該處本來就是在進行受核准的畜殖事業,焉能要求沒有味道?但系爭畜殖場界外確實沒有味道,從被告之上開陳述可以為證。而此正是因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防制空氣污染相當重視,付出努力,為稀釋氣體味道,縮小下風影響範圍,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始主動在周圍種植桉樹(即尤加利樹)做為隔離綠帶,此亦經鈞院勘驗現場在卷,請參見106年3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鈞院卷第218頁、第233頁、第237頁)。復以系爭畜牧場豬舍僅有4.89公頃,但尤加利樹形成之隔離綠帶卻有17.11公頃,隔離綠帶所占之比例是豬舍的3倍之多,尤加利樹所散發之氣味確實發揮防制空氣污染之效果,所以系爭畜殖場界外並沒有味道,但被告卻仍執意在畜殖場界內採樣,此不僅有強人所難之嫌,更違反法令規定。是本件被告之採樣不得為處分之依據。
⒍原告對被告抗辯之反駁:
⑴被告雖稱系爭採樣點位於所謂既成道路、所以可以採樣
云云,然被告所謂既成道路之依據,無非以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為據(鈞院卷第99頁),然觀諸該函文「說明:三、」陳稱「是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經太平里里長表示已有通行20年以上」云云,但不僅未見其舉出實證,且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明白回覆稱查無鋪設、養護之紀錄(鈞院卷第244頁、第249頁),如果該處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所鋪設,且20年來均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所養護,豈會毫無資料?是被告之抗辯已顯無據。尤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本件被告同屬臺中市政府,在兩造本件爭訟過程中,出具該函文,不免有球員兼裁判、父為子隱之偏頗。故是否為既成道路,該函文並無從拘束鈞院,仍應具體客觀檢視。
⑵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採樣點位於所謂既成道路云云,亦
不等於即可在該地點採樣,因為此除了不符合前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之要件外,即便是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喪失之利益,亦不過必須容忍他人之通行,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其他權利、利益均必須拋棄,亦不得謂本於土地所有權本應享有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抗辯或保護,也都必須一律拋棄,甚至「享有公權力、力量大於人民的國家行政機關」還可以將該土地全然視為非私人之土地而任意作為。亦即政府不得因此加諸除了「容忍通行」以外之其他不利益於土地所有權人。詳言之,揆諸既成道路之意旨,既成道路已經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以公法上公益而特別犧牲之理由,就其在使用、收益上予以某程度之限制,故自應從嚴認定與看待。尤其本件系爭土地同樣繳交地價稅,則如果對於提供土地容忍他人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僅未加以鼓勵,反而藉此剝奪其本來在法律上可以主張之保護或抗辯,進而藉此更深入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利益,土地所有權人等於赤裸裸全遭剝奪,其又何必為了公益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此又豈是法治國家本應保護人民財產之所應為?⑶進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是否可以如被告所稱「周界內之既成道路等於周界外」?就此,因為原告於被告採樣當日於當場即有爭議(鈞院卷第74頁下方),被告遂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函示,被告並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回覆為「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既成道路……」(鈞院卷第34頁倒數第3行),但查該函文僅在陳述如果是既成道路則如何如何,並未表明如果是「周界內之既成道路」是否即等於「周界外」,因為如果是周界外之(原告土地但係為)既成道路,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尚可認為有道理,但本件爭執點在於「周界內之既成道路」是否即等於「周界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並未具體指明,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本不拘束法院,法院仍有依法認定之職權。本件被告任意擴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之例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無可採。
⑷尤以,行政機關執法,不應「不教而誅」,國家應該給
予人民預測自己行為風險之機會,如果被告本身都不知道的法律疑義、法律適用範圍,焉能要求人民瞭解,從而受其拘束?從而因此遭受裁罰?本件觀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係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明文規定「周界外」,則其如何衍生出可以包括「周界內之既成道路」?倘若因為個案情形發現法律規定不足,抑或法律適用上存有疑義,從而須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函令再加解釋(本件即為如此,被告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顯見對上開法條之解釋可能涉及認知差異。是故,連本件被告身為行政執法機關尚無法知悉、確認之法律意義,被告尚且就法律疑義請主管機關函示者,實難苛求人民均得正確理解法律之意涵。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示,於本件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被告採樣時,尚未公布,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行為時更難就其適用疑義有所遵循,不應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嗣後之函示,遽認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行為時即應知悉該法律疑義,從而遭受裁罰。
⑸基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明文規定
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乃用以均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益。準此以論,空氣污染防制法主管機關依上述法令規定,自應於公私場所實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採樣作業程序,並於公私場所逾越排放標準時,始得加以處罰,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採樣既然係在系爭畜殖場界內為之,違反法令規定,自不得採為處分之基礎。
㈢本件採樣之其他違誤-本件採樣時,未排除其他污染源及其干擾:
⒈查系爭畜殖場緊鄰露天堆肥場、私人養雞場、2間木材加
工行等污染源邊,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未先至上述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以確認系爭畜殖場周邊未產生異味,則被告如何證明檢測地點所採氣體為系爭畜殖場所排放?如何認定所採氣體具有代表性?又如何認定採樣結果為原告所造成之氣味?詳言之,系爭畜殖場附近的露天堆肥場、私人養雞場、私人木材加工行,均是會產生異味之場所,味道之飄散絕非單一來源,是並不能單憑稽查人員一己之感覺,於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標示該氣味來源為豬屎異味,即逕認定該氣味為豬屎異味、即就認定為系爭畜殖場所造成,上開露天堆肥場、養雞場、木材加工行都是同樣會產生性質差不多氣味之場所,並藉由風勢逸散至系爭畜殖場,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過程中,如何排除其他污染源及其干擾,被告對此並未為任何說明,顯有違誤。
⒉從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未先至系爭畜殖場附近之其他
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以確認系爭畜殖場周邊未產生異味,足見本件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採樣時,並未確認其他公私場所污染源,則該採樣地點既設在有嚴重背景污染影響之處,會有其他異味滲入,故顯無足明確判定本件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所排放,所採取之樣本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㈣本件關於「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違誤: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
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頁倒數第12行「七、步驟」所示,此測定法必須經過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第5頁倒數第11行)、官能測定(第6頁倒數第7行)兩個階段,且此兩階段與本件相關規定如下:
⑴第6頁第10行:「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
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第7頁第14行:「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第7頁倒數第10行:「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上合稱A規定)。
⑵第7頁倒數第4行:「……,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
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下簡稱B規定)。
⒉詳言之,嗅覺判定員在進行官能測定前,必須先接受選擇
試驗,此階段即為第一階段。而嗅覺判定員通過選擇試驗後,從中選出6名嗅覺判定員,該6名嗅覺判定員要再進入休息室休息30分鐘以上,才能再就採樣之樣品進行官能測定,此測定即為第二階段。
⒊而關於A規定,本件之違誤如下:觀諸鈞院卷第85頁背面
,本件係由10位嗅覺判定員進行第一階段之試驗。而依照上述A規定,第二階段僅能由第一階段入選的6名嗅覺判定員進行測定,所以本件在第一階段進行後,應有4名不入選的嗅覺判定員須離開官能測定室。惟查,依鈞院卷內資料所示,第二階段官能測定結束時間為19:06(鈞院卷第79頁背面),而第一階段4名不入選的嗅覺判定員本應在第一階段結束後離開官能測定室,但該4名不入選的嗅覺判定員卻記載係於19:10才結束第一階段的測試(鈞院卷第85頁背面),時間點係在上述19:06之後。從而,第二階段進行時,10名嗅覺判定員顯然全部都在官能測定室內,則實際上進第二階段的嗅覺判定員,是否確實為第一階段入選之6名嗅覺判定員?顯有疑義。
⒋次者,關於B規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
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本件之違誤如下:本件之嗅覺判定員進入、離開官能休息室之紀錄係在鈞院卷第85頁背面,且進入時是10名嗅覺判定員一起進入,都在17:00,並於17:32也是10名嗅覺判定員開始進行測試,可見當時是要進行第一階段的選定,但紀錄卻沒有顯示第一階段結束後,要進行入第二階段官能測定時,這中間「應離開官能測定室,到休息室休息」的30分鐘。可見嗅覺判定員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連續進行,違反(入選的6名嗅覺判定員)「中間應該休息30分鐘」以避免嗅覺疲勞的規定。
⒌再者,依鈞院卷第79頁背面所示,第二階段結束的時間係
為19:06,但因何本件嗅覺判定員所記載之樣品判定結束測定時間卻是在19:06之後(分別為19:10及20:55,鈞院卷第85頁背面)。從此等紀錄之矛盾,可知測定之粗糙及違誤,尤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屬於人員判斷而非儀器檢測,故採樣、試驗及判定,均應該更為謹慎嚴謹。
是以,從上述紀錄之矛盾,足徵本件測定之程序違誤,不應採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⒍基上,本件官能測定至少違反「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
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等規定,是本件測定無從採為處分之依據。
㈤如前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明文規定環
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為之,乃用以均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益。如果採樣可以在系爭畜殖場界內採樣,無異迫使系爭畜殖場關門,蓋系爭畜殖場其主要就是從事受核准之畜殖事業,場內本身不可能沒有味道濃度,如果可以在場內採樣,不僅強人所難,也是迫使畜殖場關門。然而,如前述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場對於空污並非沒有進行防制,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建立的隔離綠帶,使畜殖場界外並沒有味道,甚至系爭畜殖場的員工多是畜殖場附近的居民,甚至有許多年長居民,如果系爭畜殖場無法營業,此揭居民也會失去工作。進者,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場一直配合政府政策,扮演穩定豬價、平抑豬價的重要角色。豬價高漲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場必須釋出豬肉,且必須是最後順位才可以調漲豬肉的業者;反之,豬價下跌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場則必須率先降價。詳言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認真經營之公司,並非不良的公司,實不應因為被告執法的程序違誤,進而導致實體違誤,迫使系爭畜殖場面臨關門之危機,不僅使附近居民失業,也使國內豬價市場失去穩定之機制,此應非本件當初稽查人員所預見,亦非附近居民所願見,更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精神。
㈥綜上,本件採樣點既然係在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畜殖場之界「內」,該採樣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之規定。再者,本件採樣沒有排除其他污染源及其干擾,官能測定時也違反行政院公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說明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是本件裁罰有諸多違誤且不應裁處原告李宗能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講習,自不應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號設立系爭畜殖場,從事飼養豬隻作業,被告於105年4月19日9時35分派員稽查,並會同所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分析機構建利環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及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即原告李宗能,於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系爭畜殖場區周界外,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採樣並送建利公司進行檢測分析,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既存污染源),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147號函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述意見,被告經審酌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於105年5月17日畜保字第105620156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審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105年5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1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李宗能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檢測報告書等影本可稽,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56條、第73條、第75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前段、附表一;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1條、第3條前段、附表;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等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係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之
土地,且於系爭畜殖場管理使用範圍內,經查被告當日之稽查紀錄登載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即原告李宗能表示:「採樣點之路面為庄村所鋪設,此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另道路雜草及維護均由本場管理,並主張採樣點為兩場內道路非周界」,被告查本案之採樣地點,經被告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環保署釋示,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租予他人,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而租予他人之土地係為承租人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在上述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得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及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釋略以:「倘係為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則屬地方政府管理,已非屬該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貴局在該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與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規範並無不合。」。另經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1.經本府都發局查復旨開地點為本局81年建造執照9316號、81年建造執照9317號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另據本市○里區○○○○○道路係為該所鋪設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通行20年以上。」綜上所述,採樣點之道路所位於土地,雖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道路係為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經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示該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現場勘查亦未見進行任何管制,該土地應非屬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故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被告為維護當地區域環境品質,查獲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系爭畜殖場周界未符合排放標準事證,被告依規處分,無與法不符。
㈢經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與本件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處分規定無關;另原告主張有其他污染源干擾,經查被告當日會同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皆有卷證可稽;另有關原告所提:「本府訴願決定書所提之地號(四塊厝段427-1、428、429-1等地號),並非異味採樣地點」。經查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3點第5行所述係為於前述地點進行稽查並為異味採樣,已於後段說明採樣地點即口庄路30-6號前,並引臺中市政府建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爰顯係原告之誤解。
㈣被告執行本案採樣作業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下稱環檢所)認可在案之建利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55號;許可期限:107年7月19日;許可檢驗類別-空氣檢測類(非排放管道)-空氣中異味污染物(A201.14A)】,依據環檢所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標準方法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檢測分析作業;另由其檢測報告書可稽,紀錄表中登載採樣袋編號(GD105012A)、採樣日期(105年4月19日)、採樣時間(9時53分至9時55分)、採樣流量(5004mL/min)、採樣體積、採樣環境資料(風向、風速、溫度、大氣壓力等項目)及採樣點位置等資訊,檢測報告書亦檢附檢測作業保證書、檢驗結果摘要、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樣品核對紀錄表、採樣佐證照片、檢測日誌、試驗分析答案紀錄紙)等相關資料;次查本案採樣時間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9時55分,樣品判定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20時55分止,採樣後至分析完成所費時計算共11小時,已符合12小時內完成分析之規定;且樣品在採樣、回收及運送過程均以暗藏、密閉方式保存,且採取試樣前、後均已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故本案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依標準方法為之,即屬實質有效檢測,綜上,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本案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10萬元整罰鍰(罰鍰計算公式為ll110萬),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李宗能環境教育2小時【計算比例為:(100,000/1,000,000)100%=10%;屬A≦35%】。有關原告之處分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被告皆依上述法規規定執行,並無不符。
㈥有關原告對於採樣點之主張,被告經查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所
登記之土地中,未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系爭採樣點即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機關)核准之畜牧場登記證範圍內,另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該筆土地上亦未有飼養豬隻之相關畜牧設施,系爭地點勘查確實為道路鋪面,當地居民皆可自由通行。經被告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環保署釋示,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租予他人,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而租予他人之土地係為承租人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在上述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得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及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釋略以:「倘係為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則屬地方政府管理,已非屬該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貴局在該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與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規範並無不合。」;另經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1.經本府都發局查復旨開地點為本局81年建造執照9316號、81年建造執照9317號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另據本市○里區○○○○○道路係為該所鋪設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通行20年以上。」綜上所述,採樣點之道路所位於之土地,雖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道路係為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經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示該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現場勘查亦未見進行任何管制,該土地非屬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且該筆土地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機關)核准之畜牧場登記證範圍內,亦未有飼養豬隻之相關畜牧設施,故被告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且自始自終皆主張採樣點為周界外,並於通知陳述意見、處分公文書中皆有敘明周界外。因此,非屬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如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租予他人使用之土地,已非屬該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被告維護當地區域環境品質,查獲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系爭畜殖場周界未符合排放標準事證,被告依規處分,無與法不符,原告主張之理由實無可採。
㈦有關原告主張周界外沒有味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無鋪設養
護資料可查、有其他污染源干擾之理由,被告於鈞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確說明,經被告派員巡查,勘查最終結果於系爭採樣點味道最重,被告係依權責調查可採集具代表性樣品之地點,當日採樣過程均會同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並進入飼養豬隻之場區內,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現場被告給予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並予以確認簽名,皆有卷證可稽。另有關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係由所屬公務人員依職掌法令本權責而為之,皆受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原告主張理由實無可採。
㈧查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NIEAA201.14A),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房間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346頁背面),由左至右分別為休息室、官能測定室、試樣調配室,休息室係給予嗅覺判定員休息用,官能測定室係於執行官能測定時使用,試樣調配室則係提供基準嗅液配製及試樣調配人員使用。檢驗流程為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官能測定、結果計算,經查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步驟重點為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重複檢驗方法中試驗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另嗅覺判定員選定須由經前述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且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至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則進行官能測定之嗔覺判定員需要6人,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將3個一組之嗅袋交與官能測定室內嗅覺判定員每人一組,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栓取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斷哪一個嗅袋中含有異味污染物,將編號記於答案紙,待3人均判斷完畢,換由下一班3人測定。終至官能測定主持人收集6人之答案紙記於紀錄表,計算測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背面)。查本案檢驗報告10名人員進入休息室之間為當日17:00,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開始時間為當日17:32,依檢驗方法規定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試驗完畢後返回休息室休息,經查10名測定人員分別於官能測定室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時間,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背面右上之測定時間):
序號測定員測定時間
1 林俊成 17:32至17:35
2 張慧怡 17:36至17:40
3 張惠雯 17:40至17:44
4張 日香 17:45至17:48
5 許巧文 17:49至17:53
6 林源裕 17:54至17:58
7 林芝蘭 18:00至18:03
8 李冠賞 18:04至18:07
9 高聖筑 18:07至18:11
10 許惠如 18:12至18:16經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選用序號1至6合格人員,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查進行官能測定開始時間,第一班(3人)為18:32、第二班(3人)為18:36(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右上之樣品開始檢測時間),另查序號1至6合格人員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結束時間分別排序為17:35、17:40、17:44、17:48、17:53、17:58,序號1至6合格人員皆已於休息室休息30分鐘以上,次另查被告所委託之合格檢測公司,當天所排定官能檢測之樣品共有4個,編號分別為GD105A50580、GD105A50581、GD105A50582、GD105A75255(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右上之專案編號),查本案樣品編號(GD105A50580)之官能測定時間為18:32至19:06(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右上之官能測定時間),接續判定後續之其他3案之樣品,直至20:55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另序號7至10合格人員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始終皆於休息室中休息,直到19:10接獲官能測定主持人指示可離開之訊息,方於紀錄表中登載19:10結束,被告已再次向所委託之合格檢測公司確認無誤,本案檢驗流程皆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標準流程,如「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重複檢驗方法中試驗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等多項規定,即屬實質有效檢測,綜上,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㈨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採樣地點係在周界內或周界外?被告所為裁罰10萬元並限期改善與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
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未達500%者,A=l.0;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l.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l.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2萬」另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再「說明:一、依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周界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同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別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日次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認定。二、……周界異味官能測定採樣地點,倘係為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則屬地方政府管理,已非屬該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貴局在該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與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規範並無不合。」、「主旨:函詢既成道路或租予他人使用之土地,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周界之定義疑義案,請查照。說明:……。三、本案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租予他人,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而租予他人之土地係為承租人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貴局在上述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得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亦經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及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里區○○里○○
路○○○○號設立外埔畜殖場(即系爭畜殖場)從事飼養豬隻作業,屢經民眾反映有異味,影響居民生活品質(相關陳情資料外放),經被告於105年4月19日9時35分派員會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人員及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即原告李宗能,於場區周界外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被告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147號函請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於105年5月17日以畜保字第105620156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審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51839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針對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負責人李宗能裁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4月19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建利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105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147號函、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05年5月17日畜保字第1056201561號函、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外埔畜殖場陳述書、採樣點(平面圖)、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埔畜殖場範圍圖、採樣情形及地點照片3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里區○○○段429-11、429-12地號)、原處分、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畜牧場登記證書(103年3月19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0年11月10日80農經字第73883號函、臺中縣政府80年11月15日80府農務字第22306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年11月30日81農經字第81949號函、畜牧場登記證書(105年6月23日)、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55頁、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4頁背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35分派員並會同建利公司、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系爭畜殖場(即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口庄路土地上(臺中市○里區○○○段○○○○○○○○○○○○○○號)進行稽查並為異味採樣。該採樣地點即口庄路經臺中市政府建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中表示該地點為經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稱:經現場會勘,四塊厝段429-12、429-11地號(口庄路30之6號前)上道路為該公所鋪設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太平里里長表示已有通行2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44頁該函),依前揭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意旨可認即已非屬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採樣檢測結果既已超出標準,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罰鍰【罰鍰計算公式: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A=1.0)、超過排放標準但非屬毒性污染物(B=l.0)、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C=1.0),ABC10萬=11110萬=10萬】(並於105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送被告查驗,屆期未檢據上開文件送被告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李宗能環境講習2小時(計算標準:100000/0000000)l00%=10%,≦35%),揆諸上開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35分派員並會同建利公司
及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系爭畜殖場前口庄路土地上(臺中市○里區○○○段○○○○○○○○○○○○○○號)進行稽查並為異味採樣。該採樣地點即口庄路,經被告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環保署釋示,環保署於105年4月20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租予他人,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而租予他人之土地係為承租人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在上述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得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表示,旨開地點○○里區○○○段429-12、429-11地號附近),為本局81年建造執照9316號、81年建造執照9317號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三、另據臺中市○里區0000000段00000000000000號(口庄路30之6號前)上道路係為該所鋪設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太平里里長表示已有通行20年以上。」,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一、外埔畜殖場包含一場及二場,以口庄路為界,北側一場,南側為二場,門牌號碼分別為:口庄路29之6號(一場),口庄路30之6號(二場),位於口庄路之路段為四塊厝段429-8、429-10、429-11、429-12地號土地,二場大門口的對面是一場的圍牆,並沒有對應的道路,系爭採樣點位於口庄路30之6號大門口之東側(如後附照片C所示)。二、在外埔蓄殖場臨口庄路之前、中、後段(約429-10、429-11、429-12地號之位置)丈量柏油路部分之寬度,由西向東分別為5.1公尺、5.2公尺、9公尺(如後附照片J、K;F、G;Y、Z所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43頁),又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於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時稱:「主旨:檢送貴局○○○區○○○段429-12、429-11地號(口庄路30之6號前)土地道路屬性會勘紀錄影本乙份。說明:一、……。二、旨案經現場會勘,四塊厝段429-12、429-11地號(口庄路30之6號前)上道路為本所鋪設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太平里里長表示已有通行20年以上。惟道路實際範圍仍須以鑑界為準,其四塊厝段429-12、429-11地號闢建可回溯之最早時間點,本所無相關紀錄可供考證。」(見本院卷第244頁該函),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雖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未有管制,足見臺中市○里區○○路為任何人均可通行之道路,再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釋略以:「倘係為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則屬地方政府管理,已非屬該公私場所用地管理範圍,貴局在該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與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規範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採樣點之道路所位於土地,雖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道路係為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況被告當日之稽查紀錄登載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即原告李宗能亦表示:「採樣點之路面為庄村所鋪設,此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見本院卷第74頁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則該土地應非屬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故被告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被告採樣有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當日會同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即原告李宗能),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此有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所載),即於被告派員巡查,勘查最終結果於系爭採樣點味道最重,被告係依權責調查可採集具代表性樣品之地點,當日採樣過程均會同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並進入飼養豬隻之場區內,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現場被告給予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並確認簽名,是原告主張本件尚有其他污染源干擾部分,亦非可採。
⒊再被告執行本案採樣作業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
所(即環檢所)認可在案之建利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55號;許可期限:107年7月19日;許可檢驗類別-空氣檢測類(非排放管道)-空氣中異味污染物(A201.14A)】,依據環檢所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標準方法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檢測分析作業;另由其檢測報告書可稽,紀錄表中登載採樣袋編號(GD105012A)、採樣日期(105年4月19日)、採樣時間(9時53分至9時55分)、採樣流量(5004mL/min)、採樣體積、採樣環境資料(風向、風速、溫度、大氣壓力等項目)及採樣點位置等資訊,檢測報告書亦檢附檢測作業保證書、檢驗結果摘要、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樣品核對紀錄表、採樣佐證照片、檢測日誌、試驗分析答案紀錄紙)等相關資料;次查本案採樣時間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9時55分,樣品判定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20時55分止,採樣後至分析完成所費時計算共11小時,已符合12小時內完成分析之規定;且樣品在採樣、回收及運送過程均以暗藏、密閉方式保存,且採取試樣前、後均已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故本案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依標準方法為之,已據被告陳述甚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於官能測定時違反行政院公報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說明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惟查:
⑴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NIEAA201.14A),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房間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346頁背面),由左至右分別為休息室、官能測定室、試樣調配室,休息室係給予嗅覺判定員休息用,官能測定室係於執行官能測定時使用,試樣調配室則係提供基準嗅液配製及試樣調配人員使用。
檢驗流程為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官能測定、結果計算,經查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步驟重點為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重複檢驗方法中試驗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另嗅覺判定員選定須由經前述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且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至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則進行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需要6人,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將3個一組之嗅袋交與官能測定室內嗅覺判定員每人一組,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栓取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斷哪一個嗅袋中含有異味污染物,將編號記於答案紙,待3人均判斷完畢,換由下一班3人測定。終至官能測定主持人收集6人之答案紙記於紀錄表,計算測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背面)。
⑵而本件之檢驗報告10名人員進入休息室之間為當日17:
00,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開始時間為當日17:32,依檢驗方法規定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試驗完畢後返回休息室休息,經查10名測定人員分別於官能測定室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時間,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背面右上之測定時間):
序號測定員測定時間
1林俊成17:32至17:35
2張慧怡17:36至17:40
3張惠雯17:40至17:44
4 張日香 17:45至17:48
5許巧文17:49至17:53
6林源裕17:54至17:58
7林芝蘭18:00至18:03
8李冠賞18:04至18:07
9高聖筑18:07至18:11
10許惠如18:12至18:16經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選用序號1至6合格人員,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查進行官能測定開始時間,第一班(3人)為18:32、第二班(3人)為18:36(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右上之樣品開始檢測時間),另查序號1至6合格人員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結束時間分別排序為17:35、17:40、17:44、17:4
8、17:53、17:58,序號1至6合格人員皆已於休息室休息30分鐘以上,次另查被告所委託之合格檢測公司,當天所排定官能檢測之樣品共有4個,編號分別為GD105A50580、GD105A50581、GD105A50582、GD105A75255(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右上之專案編號),查本案樣品編號(GD105A50580)之官能測定時間為18:32至19:06(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右上之官能測定時間),接續判定後續之其他3案之樣品,直至20:55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另序號7至10合格人員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始終皆於休息室中休息,直到
19:10接獲官能測定主持人指示可離開之訊息,方於紀錄表中登載19:10結束,是本案檢驗流程應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標準流程,即如「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重複檢驗方法中試驗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等相關規定,可證係屬實質有效檢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⒋至於原告李宗能稱其已完成2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本應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惟有關此部分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其訴應予駁回,原告李宗能雖逕提起撤銷之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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