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柯艾玉複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林凱端
林恭彬 林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凱端、林恭彬及被告林凱端、林誠錡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即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恭彬、林誠錡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南地所資字第二八六九○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凱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起原告對被告林凱端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北簡字第79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被告林凱端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1,28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林凱端皆未清償,詎料當原告調查被告林凱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凱端在98年04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買賣予被告林恭彬、林誠錡。查被告林凱端於98年4月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林凱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林凱端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脫產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被告等人間為親屬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林恭彬、林誠錡應有知悉被告林凱端欠款之情事。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是為達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凱端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林凱端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林凱端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
㈤、聲明:
1、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林凱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其與被告林恭彬、林誠錡間之買賣確為真實,因伊於77年間有向被告林誠錡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凱墻 借款現金30萬元從事KTV之合夥生意,且訴外人林凱墻亦於98年2月16日替被告林凱端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故被告林凱端積欠訴外人林凱墻共43萬8446元。被告林恭彬因無資力返還被告林凱墻上開債權,故與訴外人林凱墻於97年4月約定,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賣給林凱墻作為抵償,但約定價額為45萬8446元,之後訴外人林凱墻於98年3月2日(被告誤寫為4月2日)死亡,由被告林恭彬、林誠錡繼承該債權,並由被告林恭彬之妻 陳麗娟 匯款剩餘款項2萬元給伊,因被告林誠錡為被告林恭彬之兄 林恭忠 之子,林恭忠死亡由其繼承上開債權,故伊便移轉附表之土地所有權給訴外人林凱墻之子即被告林恭彬、林誠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恭彬、林誠錡則以:意見與被告林凱端上開陳述相同,惟願意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讓原告拍賣系爭土地,渠等亦能就458,446元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因原告認為其已先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7年度北簡字第79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凱端應先清償上開判決積欠原告之38萬1283元,方為正辦。惟原告幾經催討,均不獲回應,嗣後調閱被告林凱端之財產時,方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竟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之名義分別移轉給被告林恭彬、林誠錡,被告林凱端先前負有積欠原告債務,卻仍以買賣為名義,移轉其名下之財產於其親戚即被告林恭彬、林誠錡,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㈡、被告林恭彬、林誠錡就被告林凱端積欠原告中國信託38萬1283元,並無爭執。並同意撤銷被告林凱端與被告林恭彬、林誠錡之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林凱端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恭彬、林誠錡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該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凱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應有部分│附註│├──────────────┼──┼──────┼─────┼───────┤│苗栗縣○○鎮○○段0000-0000│林│1951平方公尺│各4分之1│所有權人:││地號││││林恭彬、林誠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