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邵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邵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邵建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9月3日至16日,犯罪時間相近。
即可認抗告人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生命過程中某時段之觀念錯誤導致,則依限制加重原則之精髓於定刑時理應隨罪增加而減其刑度,既已充分評價其責任,尚加減式於各罪之刑度予以加總後略予酌減而定其應執行刑,則與前述定刑原則有違;㈡原審之定刑計算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內涵所應受罪責之綜合評價,不能令法官以職權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等同無差別定刑,不能反應抗告人之罪責,與定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7、編號9)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同質性犯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整體犯罪時間集甚為相近,集中於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犯,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所為,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未細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內部限制(有期徒刑6年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整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蕭世昌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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