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謝燦榮 被告 陳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縣道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區新達里山寮1之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自前址由北往南行走穿越174號縣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503,534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9,534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於103年7月2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於103年7月30日出院後,又於同年8月6日、9月3日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534元。
2.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聘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6,0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288,000元:原告於受傷前本可正常工作,每月打工收入約18,000元,現因背部嚴重挫傷,使原告身體無法前彎,致無法出外打工,自事發時起算,共須休養16個月始能回復身體機能,請求因此而減少之工作收入共288,000元(18,000元×16個月=28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不僅受有體傷,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不可謂不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一半之責;原告僅受背部挫傷,無住院之必要。原告曾自稱於本件車禍前就已經中風,行動緩慢,且為00年出生之人,應無工作能力,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區內新達里山寮1之1號前時,適原告自前址由北向南步行穿越174號縣道,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二)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即103年7月26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之醫療費500元,103年8月6日、103年9月3日至骨科回診之醫療費各230元、300元,總計1,030元,另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費用。
(三)被告曾:
1.於98年6月25日至98年6月30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因「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本態性高血壓」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2.於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1月8日,在麻豆新樓醫院,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7頁)。
3.於102年3月3日至102年3月13日,在柳營奇美醫院,因「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本態性高血壓」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2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車禍事故當日即103年7月26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500元,103年8月6日、103年9月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230元、300元,共計1,030元,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醫療費8,284元部分(住院期間為10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固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原告該次住院之原因主要係處理低血糖,此有柳營奇美醫院以104年11月12日(104)奇柳醫字第19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另經本院函調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其中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內容」記載醫師對原告之診斷為「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無法控制、背挫傷、低血醣症」,初步診療計畫則為「1.監測血糖值變化。2.門診藥物續用。3.監測神經學反應。4.監測生命徵象變化。」(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依上開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及原告病歷記載,足認原告係因低血糖問題而有住院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住院費用,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不應准許。另原告支出103年7月30日證明書費用220元(此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警卷),亦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此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就此證明書費220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油漆工、粗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而請求1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288,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尚有工作能力及每月收入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刑案警卷可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已64歲,且曾先後三次因腦血管疾病住院診療,亦曾於刑案警詢中自承其因中風行動緩慢,另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原告於中風住院後,是否能從事油漆工、粗工之工作,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1月8日再次中風住院診療,左肢體無力,以當時住院肌力評估,那時評量無法從事油漆工及粗工工作等語,有麻豆新樓醫院104年12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6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身體、行動狀況,能否勝任需攀爬階梯、負載重物之油漆工、粗工工作,實屬有疑;且自原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亦無所得資料,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具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收入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現無業、獨居、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筆、投資2筆;被告為00年出生,現任代收第四台費用人員、103年度所得為26,78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筆、投資4筆(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21至24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7,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元+看護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7,25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路段,現場並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案警卷可佐,而原告為行人,其穿越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事發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態樣及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50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25元(計算式:37,250元×50%=18,6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8月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刑案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25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造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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