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婧瑛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婧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婧瑛原為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員工,於民國90年間擔任財務組長及出納職務,並負責掌管承鴻公司零用金之收支與管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2年某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利用掌管零用金之機會,接續挪用其業務上管領之零用金達新臺幣(下同)257,624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承鴻公司比對至95年12月28日止之記載零用金「現金收支日報表」之「本日結存」金額與劉婧瑛掌管零用金之實際剩餘金額後,發現有所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鴻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承鴻公司提出95年7月1日至12月28日止之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易字卷第31~39頁),且其上「經手人簽章欄」均有聲請零用金之人簽名,另被告亦於95年8月10日至18日、95年12月12至21日之經手人簽章欄簽名,上開現金收支日報表顯為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婧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掌管零用金,自92年至95年12月底止,零用金之應結存金額與實際金額減少257,62
4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短少之零用金僅係未沖帳之金額,其中一筆10萬元係於95年10月、11月間承鴻公司總經理 陳義忠 急需至高雄還款項,伊原本作20萬元之提款條,因陳義忠說要拿10萬元,伊僅剩1、2,00
0元,遂改提領30萬元,其中19萬多近20萬元要支付「代工支出」或「切磨費用」,10萬元在銀行門口由陳義忠拿走,被告回公司後有告知會計 陳惠 如,後來 陳惠如 未記入現金日報表裡,另一筆15萬元是93年或94年之年終獎金發放短缺而由陳義忠口頭裁示補發支出,其餘7,624元部分係因公司火災後部分員工急需支出採購,事後未提出採購單據致未能載入現金收支日報表所致短少,僅為伊作業上之疏失,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承鴻公司員工,於民國90年間擔任財務組長及出納職務,並負責掌管承鴻公司零用金之收支與管領等業務,自92年某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承鴻公司零用金之應結存金額與實際金額減少25萬7,62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鴻公司總經理陳義忠、會計陳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3~165、181~186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承鴻公司現金收支日報表、96年1月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卷第45~65頁、102年度營他字第52號卷第
3、3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短少之款項其中10萬元係由總經理陳義忠於95年10月、11月間取走而陳惠如未予登載等語。然查:
1、證人陳義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曾提過伊取走10萬元,事後沒有入帳一事,亦未在95年11月間請被告去銀行提領1筆10萬元或30萬元沒有入帳即讓伊直接領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90頁);另證人即承鴻公司會計陳惠如於偵查證述:伊自89年起迄今擔任承鴻公司之會計,一開始現金收支日報表為被告製作,後來由伊製作,伊做的現金收支日報表,被告會審核、蓋章。被告沒有跟伊提過陳義忠從銀行直接取走10萬元,請伊做傳票與取款單一事。帳是被告告訴伊怎麼作,且在96年1月5日會議過程中,被告亦未曾提起此筆數額(見102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卷第17頁、102年度營他字第52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負責管記帳,被告負責管錢,如果有人要請款,會寫這個(現金收支日報表)報表,報表寫完會拿去給對方簽名,然後出納會付錢,要有憑證才能付款,公司不會出現支出的部分沒有憑證的情形,縱使有急用,也會先簽名拿錢,事後再補憑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67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是否有因陳義忠取走現金而短少入帳10萬元,顯有可疑。
2、參諸承鴻公司95年9月27日至95年12月4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均無陳義忠領款或或簽名之記載,且此期間僅95年11月11至20日之現金收支日報表有提領3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惟當次支出總合僅153,504元,亦無被告所指「代工支出」或「切模費用」高達近20萬元之項目。況扣除被告此部分所指短缺之10萬元,實際上零用金尚短缺157,624元(257,624元-10萬元),然95年11月11日至20日之現金收支日報表之帳面結存為246,284元,如扣除實際上已短缺之157,624元,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應尚有剩餘88,660元,而當次僅支出153,504元,如加上被告所指陳義忠急需10萬元,則被告僅不足164,844元以應付支出(153,504元+10萬元-88,660元),顯見被告原填寫20萬元之支票提款單亦足以支付,並無須從填提款單提領高達至30萬元,況當次尚有其他收入計16,394元,由此反彰顯被告所述提領30萬元,係因零用金幾無剩餘之不合理狀況。又果如被告所述零用金僅剩1、2,000元,提領30萬元,除交付10萬元與陳義忠,剩餘19萬近20萬元係支付切磨費用,則於下次現金收支日報表即95年11月23日至4日承鴻公司若有支出,亦無剩餘金額可用,需應再至銀行提領,然觀諸95年11月23日至12月4日現金收支日報表之支出為34,228元(縱使扣除前次其他收入16,394元,仍屬不足),收入科目卻無任何金額之提領(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亦顯見當時實際零用金剩餘金額應大於34,228元,此亦與被告辯稱零用金僅剩1、2,000元,故需提領30萬元等情不符。
3、果如被告所述陳義忠於領款10萬元當日南下高雄有急用,被告並已要求陳惠如記入現金收支日報表內,則此顯為有據可憑,被告向陳義忠取得單據報帳顯為輕易可做到之事,何以上開大筆之款項未曾紀錄於現金收支日報表,被告事後亦未向陳惠如確認即於現金收支日報表之主管欄核章?且未曾要求陳義忠儘速補提單據?況被告於95年12月底即為承鴻公司發覺實際保管零用金短缺情形,上開款項如確由陳義忠取得,僅在短短一個月左右期間,陳義忠南下高雄究係支付何款項亦可由公司輕易查明,然被告卻未能向公司明確說明,甚至於96年1月5日會議紀錄中均未曾提,及並作成相關之會議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符合常情,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短少之款項其中15萬元係支付93年或94年年終獎金短缺之補發等語。
1、然證人陳義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92年底核對時差3萬元,93年底核對時差8萬元,94年底核對時差15萬元,95年底核對時已經差了20幾萬,當時剛好換負責人,所以一定要弄清楚等語(見102年度營他字第52號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3,190~191頁),則依證人所述,零用金之實際金額與帳面結存顯係每年累積差額,非如被告所述於95年間始累積年終獎金補發及陳義忠提領10萬元計25萬元(如下2所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可疑。
2、況依現金收支日報表之記載,至93年12月31日止,結存為125,807元,至94年12月31日止結存金額為158,487元,至95年1月7日之結存金額147,784元(見102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卷第55~60頁),顯見縱如被告所述支付短少之15萬元,並非在93年底95年初之年終獎金,否則帳面結存金額應高於15萬元甚明,故縱被告所述屬實,亦應指94年底95年初之年終獎金。然就95年1月3至7日結存147,784元,當次卻需提領185,000元以支付198,583元之支出,顯見當時實際剩餘金額甚少,此亦經被告自陳當時即有差額一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背面),惟如被告抗辯屬實,即94年底95年初之年終獎金15萬元、95年(11月間)陳義忠領取10萬元均未入帳登載,剩餘應僅短少7,624元未登載入帳,何以95年1月3日至7日之結存金額已達147,784元,尚須提領高達18萬5,000元以應付198,583元之支出?足認被告至95年1月3日至7日時止,所短缺之金額顯逾1萬元以上,甚至高達10萬元,被告始有再行提領高額存款以因應高額支出甚明。又被告於95年初之短缺金額既已逾1萬元以上,甚至高達10萬元,既與被告所述之後因補發15萬元年終獎金之未入帳始大額短少達15萬元一情,顯不相符,反與證人陳義忠所述被告係逐年短少零用金之金額等情相符。故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四)再被告辯稱其中7,624元部分係因公司火災後部分員工急需支出採購,事後未提出採購單據致未能載入現金收支日報表所致短少等語。然證人陳義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鴻公司在90年之前有發生火災,現金比較凌亂,所以伊一直催被告作帳,催到最後,伊對被告說不管現在是不是零,現在公司剩多少就用多少錢下去記,到90年7月9日開始製作現金收支日報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背面),而被告亦自陳90年7月9日所自己製作之現金收支日報表所記載「現金結存金額19,883元」與其手頭上實際保管現金相符、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212頁背面),被告又供稱承鴻公司是87年發生火災(見102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第19頁),則90年7月9日所製作之現金收支日報表既與被告實際保管之零用金相符,何來該表製作前之87年間火災後急需採購7,624元未曾入帳,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有以信用卡代墊承鴻公司100多萬元,並經陳惠如製表,陳義忠審核通過,故無侵占之動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審核通過之代墊明細表以實其說,且證人陳惠如、陳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有此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66、19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總結是伊將信用卡帳單讓陳惠如拿上去跟總經理討論,討論完以後伊私人的,伊有打勾,全部處理好以後才叫陳惠如作帳,都有轉帳傳票,完了以後再總結,這是在96年1月
5日開會前附近的日期做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然上開總結即代墊明細既係在上開會議前附近日期做成且已製作轉帳傳票,豈有不將此部分究係代墊多少之金額明確記載之理?而該部分果被告為承鴻公司代墊100多萬元,扣抵上開短少差額顯然有餘,何以於會議中討論需再以其他(85年2個月薪水、私人借公司用)扣抵,且記載「不夠金額全數於2/15前補足」,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信用卡代墊資料以確認總額無疑。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六)又迄至95年12月26至28日止之現金收支日報表計算出與被告實際保管之零用金差額為257,624元,業如前述,被告既無前開所述10萬元、15萬元、7,624元等應入帳而未入帳之情形,顯見該差額係為被告自92年某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接續挪用侵占入己甚明。至被告雖聲請測謊,惟被告上開所述之辯解,業經認定與事實不符,故顯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擔任承鴻公司之出納,自92年至95年12月底止將保管之零用金侵占入己,係利用職務之機會,出於一個業務侵占故意之決定,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承鴻公司,利用承鴻公司對於零用金鬆懈之管理,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蠶食侵占入己,被告侵占之時間非短、惟所侵占之金額非鉅,迄未賠償承鴻公司,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現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